作者简介
刘一帆
刘一帆,女,湖北荆州人,法制班学生,艺术团声乐组15级成员。本科期间受犯罪心理学、港澳台刑法、国际刑法等不在本专业培养计划内的课程影响较大,对刑法有很大兴趣,在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里对我国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状况进行初步探讨。现为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国际刑法专业19级学生。我国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状况研究
摘要:
从理论上来讲,量刑结论的正当性应当得到充分的论证,但纵观我国司法实务界,刑事判决书的量刑说理现状存在诸多不足。说理角度片面化、说理方式格式化、内容千篇一律都是较为显著的问题。造成这种情况固然有法官任务繁重、审限有限的原因,但归根结底是由于缺少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和逻辑进路。裁判文书应当在量刑说理部分回应辩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但绝不仅限于单纯回应。只有充分展示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才能使判决书为公众信服,从而增强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并且巩固罪刑均衡原则的至高地位。本文首先在第一部分通过对随机选取的部分刑事判决书进行逐一分析,归纳出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即缺乏灵活的说理方式和与个案相适应的说理语言、缺乏对所选取刑种和刑度的理由说明、缺乏规范统一的量刑模式。其次在第二部分研究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除了司法实务届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思想之外,量刑程序不够独立、判决书格式要求僵化也对当前量刑说理现状产生了影响。本文在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内外文献和案例的借鉴参考,对德国的无量刑指南模式和美国的量刑指南模式分别做出了初步探究,并对其中可为我国司法借鉴的内容进行了论述。最后在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并期望其得以推广,从而提高社会公众对于量刑说理的重视,增强法官的说理意识,进一步改善我国刑事判决文书说理不充分的现状,从而达到“辨析法理,胜败皆服”的效果。关键词:刑事判决书;量刑规范化;量刑说理引论裁判说理是每一个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的法律制度,它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做出任何一个可能会影响到公民权利的裁判时务必给出充分、明确和适当的理由。[1]严密的推理和论证是司法裁判结果公正的基础,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具有充分性、逻辑性和针对性。充分性要求裁判文书理由详尽、完整。在阐释法律理论的同时讲清事理和情理。逻辑性要求裁判文书在说理论证时符合逻辑要求、具有正确可信的前提和充分的推理过程。针对性要求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重点就案件涉及的事实进行认证,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充分分析,明确判决取舍的具体理由。[]裁判文书说理是对法官办案的基本要求,也是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确保每一个司法案件都能经得起考验的重要标准。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写道:“真正的公正可能被有意识地、甚至是出于恶意地被一纸文书牺牲掉”,[3]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官必须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解疑答惑,在裁判文书中准确、明晰地适用法律,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量刑即刑罚的裁量,是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活动。具体来说,是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和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4]在刑事裁判中,有罪判决的最终落脚点是量刑。即便司法活动的“常态”是“重定罪、轻量刑”,但对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以及没有直接接触案件的广大社会公众来说,被告人最终所获刑种和刑期似乎比其犯罪行为更为具象和直观,因此,为了向当事人和旁观的社会公众解释说明其是否获刑、所获何刑、获刑理由,充分的量刑说理极为重要。就当前我国各地刑事裁判文书的实际状况来看,量刑说理不全面、不具体、缺乏针对性的顽疾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本文选取了年武汉市十个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50份一审刑事判决书(每个法院随机选取5份),并对其中量刑说理部分进行逐一梳理,从而形成对国内量刑说理形势的初步分析,并探究导致现状的诸多原因。一、我国刑事判决量刑说理的现状问题大体而言,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一直存在说理不足的状况。经历了建国初期的制度初建、“十年浩劫”时期的停滞过程之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出台使得各地司法机关真正开始重视裁判说理,随着该文件的出台和顺利执行,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写明所采纳的证据,也能基本说明每一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5]但是,法官大都注重定罪说理,但最终的量刑结果是如何形成的,判决书中通常很难看见。说理状况较好的量刑部分通常表现为“影响量刑结果的证据罗列+对应的分则法条=最后量刑结果”,较差的则直接写出最后选取的刑种和刑度,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诉讼各方难以从判决书中直接得知最后获刑的理由和原因,只能从获刑量是否符合分则规定来判断刑罚结论的合理性。法官不注重量刑说理,实际上也缺乏通用且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即便是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当中规定了量刑公式,根据这些公式形成量刑结论的过程也并没有写入判决书中,而是存在于不对外公开的审理报告里。这使得公众无法直接得知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不能知晓具体的量刑情节对结论起到的影响。[6]就本文选取的判决书样本来看,我国当前量刑说理的现状离“说清事理、说明情理、说透法理”的目标还相差甚远。具体而言,样本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说理用语缺乏针对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本)》的体例,文书说理集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其中量刑说理很少单独成段,通常只是三言两语附在定罪说理之后。从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现状来看,量刑说理基本上是“量刑情节+适用法律=判决后的罪名和刑期”,其中法定量刑情节的表述采取“被告人+法条”的形式,酌定量刑情节则经常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过对样本的简单整理分析,各判决书的基本内容以及量刑说理状况如图所示:图1样本判决书量刑说理[7]从选取的样本来看,存在量刑说理的部分判决书大多采用语句堆砌式的说理,大多数是“认罪认罚”、“前科”、“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词语的罗列,但具体个案当中的被告人是如何悔罪、有何前科、怎样取得被害人谅解却没有得到说明。在案由、案情截然不同的判决书中,法官在量刑时却采用相同的描述性语句,这样的填空式写作太过机械死板,缺乏针对性,难以让人信服。(二)选取特定刑罚的理由缺乏充分性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法定刑常常存在同一刑种的刑度跨度较大或是多种刑种的情况,故法官在断案时为何对特定当事人适用某一特定刑种和某一特定刑度,应该充分向诉讼各方说明理由,但在实践过程中此种说理过程较为少见。统计之后,样本中涉及的案件类型、被告人数及所判刑罚的人数如下表所示:从图表中可见,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类:1.缺乏附加刑说理主刑和附加刑都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判决书中对二者进行充分说理是应有之义,但纵观大量实例,可以发现法官通常愿意选择对主刑进行说理而闭口不言附加刑。以选取样本为例,50个个案当中共有61名被告,其中1人被判附加刑,包括0例罚金(一千元至二十万不等)和1例剥夺*治权利(一年)。以“罚金”为例,不同案由例如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中的罚金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如何确定的,法官从没有给出说明。如判处被告拘役并处以罚金,法官对于罚金的缴纳方式和缴纳时间有详细说明,却没有解释金额是如何确定的;又例如“剥夺*治权利”,样本案例中的汉阳区谭某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且剥夺*治权利一年,但剥夺*治权利的决定因何产生、一年的剥夺期限由何而来,判决书中却没有理由。[8]再如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的案件,法官往往直接写明是没收财产还是并处罚金,而其做出此种选择的理由是什么,判决书中难以发现。法官不能对附加刑进行充分说明,让人很难不怀疑裁判文书制作过程的严谨性。.缺乏对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间获刑差异的说明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甚至教唆犯所获刑种和刑期之间的差异由什么决定,差异怎么计算,尺度怎么把握,法官很少给出说明。从样本中的五例共同犯罪案件来看,仅有朱磊、朱乔等人寻衅滋事案中五个被告所获的刑种和刑期得到了分别且充分的说明。[9]其余的几例虽来源于不同法院,但法官都选择了含糊其辞、一笔带过的说理方式,判决书中的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词语的罗列,但这些因素是如何综合考虑、考虑时各占比重是多少、各个被告人所获刑期的差异是以什么尺度进行计算的,都没有在说理部分得到展现。如样本中刘和锡三人盗窃一案,被告三人因共同盗窃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和八个月,但量刑说理部分对三人的描述居然一模一样,都是“具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既然三人具有相同情节,那刑期的差异从何而来?[10]类似的例子不在少数,在此不一一列举。(三)量刑模式缺乏规范性量刑是一项极具难度的综合性挑战,需要法官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通过详细充分的量刑说理,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从而得到体现。从选取样本中看,没有一份判决书写明了确定刑期的方法和过程,且50份判决书中有高达0份直接用“控方意见合理”或“采纳辩方意见”的字样带过,判决书中甚至没有写明控辩双方意见分别是什么。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不是影响、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思维进程,我们无从得知。量刑结论没有直观可见的逻辑进路,人们很难不怀疑量刑结果是否准确公平。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电脑量刑法”[11]、“数学量刑法”[1]等,可见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的问题早已引起了学界的重视。但纵观近几年各地的判决书,量刑说理过程仍旧不尽透明和具体。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官量刑依然是在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自己的经验、学识和判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阐明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没有特别的规范方法和特定的逻辑进路。[13]二、我国刑事判决量刑说理的弊端原因(一)判决书格式要求高度格式化一般来说,成文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判决书格式的规定比较固化。例如在德国,普通法官一般须按照文书格式的要求来制作判决书,易受较多条条框框的限制[14]。俄罗斯则具有更为完善的刑事判决书格式,最高司法机关几乎像制作表格一样明确规定了有罪和无罪判决书的格式。[15]不同于英美法系自由的判词风格,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由概念和法条出发进行推理,强调格式化的判决书,追求尽可能统一和规范的用语和精炼平实的裁判文书语言,强调说理的简明扼要。深受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影响,我国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也具有高度程式化的特性。加之我国司法体系在发展过程中经历的挫折较多,所以其本身也处于较为不完善、发展较晚的阶段,深受时代背景限制,最高院于年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了刑事判决书的基本格式,当时强调“重点在于证据、定罪部分”,两年后又发布的《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解决了部分在刑事判决书制作过程中的问题,但对于量刑说理部分基本没有提及。直到年,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才对量刑程序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一方面,我国对于量刑说理的重视产生地较晚,导致法官尚未形成完备的量刑说理意识。另一方面,我国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数量极多,基层法官在自身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面临的案件数量极多。因此,为了尽早结案、尽可能提高工作效率,法官有时不得不选择填空式的格式化写作,在完备说理形式和完善说理内容中倾向于前者。本文通过对随机选取的判决书样本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几乎是在进行填空性写作,姑且不论法官的工作压力,即便是任务繁重,但法官似乎也并不看重在判决书中释明法理。司法实践活动中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矛盾,很大根源是因为判决书内容不能让各方真正信服。如果能够让法官产生充分说理的意识,那么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疑惑,更能对社会起到普法作用。制度需要做出修改,只有司法系统普遍存在硬性要求,法官才会逐渐产生说理意识,从而循序渐进地达到应有状态。其次,一方面是法官面临的工作量巨大,无法对每个案件进行详细说明,另一方面,中国文化中的“言多必失”也对法官心理产生影响,为了避免出现漏洞,法官也选择在量刑时含糊其辞,不给出明确的论证过程。(二)缺少对量刑裁决过程的有效规制我国原来采用的是定罪与量刑相结合的程序模式,经过一场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之后,法院既在判决书中说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怎样处罚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官也会给出决定性的裁判结论。在这一程序模式中,检察机关将说服法院做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重点,我们可以看见,无论是起诉书或是公诉意见书,都几乎找不到明确的量刑建议。刑事法庭则更为看重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基本上将量刑问题附带解决,没有给预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因此,法庭裁决量刑的过程并非完成于公开的法庭上,而是通过书面审查、间接审理甚至内部行*审批等方式,完成于一种“办公室作业”的决策过程之中。[16]在这种“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固有制度格局下,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犯何罪一直以来都是庭审的中心,也是法官工作的重心。至于存在于定罪之后的量刑问题,则往往没有得到法院的足够重视。量刑结果的来源基本上取决于公诉方提供的起诉意见书中的建议量刑部分,被告方对于量刑结果基本没有发言机会。这样的背景下,辩护人为了力求最终的刑罚量得到减轻甚至免除,常常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这一情形看似自相矛盾,但却是普遍存在的。在选择量刑种类和幅度时,由于不存在专门的庭审程序,所以无论是被害方、被告方还是公诉方,都无法针对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得量刑几乎完全变成法院和检察院自由裁量的对象。因为缺少论证过程,量刑结果是否存在漏洞也无从得知,甚至有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得出量刑结论就没有问题。在这多种因素的影响下,法官难免会有意无意地轻视甚至忽略量刑说理。(三)缺少实质化的量刑辩护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量刑问题也没有得到其应有的重视。一方面,由于法院系统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辩护律师群体也普遍存在“重视无罪辩护、轻视量刑辩护”的倾向,[17]公诉方和审判方重定罪、轻量刑,庭审焦点集中在定罪部分,必然使得庭审偏向定罪说理、忽视量刑说理。当事人本身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加之受到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多方面的影响下,所以不得不忽视量刑。量刑辩护若能成为独立的环节,各方对于量刑部分的重视将会得到显著提升。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并没有做到定罪和量刑的分离,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在举证和质证的环节中没有得到明显区分,各方本就缺乏对于量刑部分的重视,更何况量刑部分不具有其独立的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量刑没有得到各方足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