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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0/7 17: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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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

基本案情
  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府(以下简称“简阳市*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年8月,简阳市*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元。年11月,简阳市*府对原有的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元。从年11月开始,简阳市*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年7月15日、7月28日,简阳市*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在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补充公告》要求“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元的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每辆车按元的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张道文、陶仁等名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认为简阳市*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形成重复收费,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简阳市*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

裁判结果
  年11月9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简阳行初字第36号判决维持市*府年7月15日、年7月28日作出的行*行为。张道文、陶仁等不服提起上诉。年3月2日,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资行终字第6号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年6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川行监字第1号行*裁定指令四川省资阳市(原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年11月3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道文、陶仁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年7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川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道文、陶仁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法行再81号行*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二、确认四川省简阳市人民*府作出的《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违法。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主要问题:关于被诉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从法律适用上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交通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和第24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号)第八条规定:“各市、地、州运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车辆实行额度管理时,经当地*府批准可采用营运证有偿使用的办法,但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可见,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对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早于地方性法规,但该规范性文件对营运证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与地方性法规并不冲突。基于行*执法和行*管理需要,客运经营权也需要设定一定的期限。从被诉的行*程序上看,程序明显不当。被诉行*行为的内容是对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实行重新登记,经审查合格者支付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登记者自动弃权的措施。该被诉行为是对既有的已经取得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收取有偿使用费,而上述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的权利是在年通过经营权许可取得的。前后两个行*行为之间存在承继和连接关系。对于年的经营权许可行为,行*机关作出行*许可等授益性行*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许可的期限。行*机关在作出行*许可时,行*相对人也有权知晓行*许可的期限。行*机关在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之时,未告知张道文、陶仁等人人力客运三轮车两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张道文、陶仁等人并不知道其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简阳市*府年的经营权许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直接导致与其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本案被诉行*行为的程序明显不当。关于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的期限问题。申请人主张,因简阳市*府在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时未告知许可期限,据此认为经营许可是无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阳市*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目的在于规范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秩序。人力客运三轮车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设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客观上,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号)也明确了许可期限。简阳市*府没有告知许可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申请人仅以此认为行*许可没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道文、陶仁等人实际享受“惠民”*策的问题。简阳市*府根据当地实际存在的道路严重超负荷、空气和噪声污染严重、“脏、乱、差”、“挤、堵、窄”等问题进行整治,符合城市管理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其正当性应予肯定。简阳市*府为了解决因本案诉讼遗留的信访问题,先后作出两次“惠民”行动,为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其后续行为也应予以肯定。本院对张道文、陶仁等人接受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并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行*机关在作出行*行为时必须恪守依法行*的原则,确保行*权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阳市*府作出《公告》和《补充公告》在行*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明显不当。但是,虑及本案被诉行*行为作出之后,简阳市城区交通秩序得到好转,城市道路运行能力得到提高,城区市容市貌持续改善,以及通过两次“惠民”行动,绝大多数原辆三轮车已经分批次完成置换,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行为,将会给行*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明显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有关情况判决的规定确认被诉行*行为违法。

指导案例89号

起名不能太任性,公序良俗是底线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

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登记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行*公安行*登记姓名权公序良俗正当理由

裁判要点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称: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雁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而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机关应当依法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综上所述,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为原告申报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行为。
  该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该案于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25日作出()历行初字第4号行*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指导案例90号

停车礼让守规矩,拒不礼让该处罚

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道路交通管理行*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行*行*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裁判要点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贝汇丰诉称:其驾驶浙F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汇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汇丰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3月27日,海宁市人民*府作出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复议决定书后于年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年6月11日作出()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0日作出()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综上,贝汇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根据贝汇丰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指导案例94号

见义勇为受伤害,视同工伤扬正气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行*/行*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仁均于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年6月13日向罗仁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号《行*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仁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23日作出()涪法行初字第号行*判决,驳回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仁均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指导案例号

*府信息不存在,核实举证是基本

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地方海事处*府信息公开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年1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行**府信息公开信息不存在检索义务

裁判要点

在*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罗元昌是兴运2号船的船主,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年11月17日,罗元昌因诉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通过邮*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彭水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1.公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兴运2号在年5月18日、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号、鑫源号、高谷6号、荣华号等船舶在年至年发生的安全事故。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于年11月19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元昌进行答复,罗元昌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提起行*诉讼。年1月23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一是对申请公开的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信息告知罗元昌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对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府信息不存在。彭水县法院于年3月31日对该案作出()彭法行初字第号行*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罗元昌的*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年4月22日,罗元昌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并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向罗元昌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查明,罗元昌提交了涉及兴运2号船于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乌江彭水万足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开展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的函(渝发改能函〔〕号)》等材料。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但罗元昌仍坚持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5日作出()彭法行初字第号行*判决,驳回罗元昌的诉讼请求。罗元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8日作出()渝四中法行终字第号行*判决,撤销()彭法行初字第号行*判决;确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于年1月23日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行*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机关主动公开的*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府信息,是指行*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罗元昌申请公开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元昌提供了彭水编发()11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县港航管理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复制件,明确载明了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元昌已知晓,予以确认。罗元昌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府信息。罗元昌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彭海处告字第号《*府信息告知书》,罗元昌仍坚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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