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治白癜风最好的医院 https://m-mip.39.net/woman/mipso_4618890.html庚子年初蔓延全国的一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因初步研究表明病毒可能来源于蝙蝠,我国民间和学界再次展开了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大讨论,社会各类人士对野生动物食用恶习展开口诛笔伐,主张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呼声高涨。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年1月24日,以中科院院士、原北京大学校长许智宏为首的19位中科院院士、高校教授联名呼吁,杜绝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和食用,从源头控制重大公共健康风险,并建议紧急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
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简称《禁食野生动物决定》)。在众多民众、学者热烈讨论《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否存在立法漏洞、立法缺陷或者存在立法滞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之时,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目前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一些基础法律问题,比如法律所规范的野生动物概念,法律所规范的野生动物范围,野生动物的权属,野生动物是否为“物”等等,为后续提供明确的修法建议提供一些基础。本文以下将就上述有关野生动物基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对争议较大的野生动物商业利用人工驯养许可制度及其属性做简要介绍。
一野生动物的概念和保护范围
(一)什么是野生动物
明确野生动物的概念,是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基础。遗憾的是,对于通过法律手段保护野生动物的语境中野生动物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进行明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明确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方式,限定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意义上来讲,该规定并非对野生动物概念进行界定,而是规定了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
环境资源法学界一般认为,野生动物是相对于人工养殖动物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在自然野外环境生长繁衍且未被驯化的动物,一般来讲野生动物可以在不依赖外部因素特别是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独立生存。但这种概念仅仅是生态或自然意义上的定义,并非法律概念,法律上所指野生动物的外延要小于生态意义上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尚需《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进一步明确。
(二)野生动物法律保护范围
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在自然环境众多的野生动物中,我国法律并非保护所有的野生动物,仅仅只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简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文以下将不对《渔业法》规范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进行探讨)。除此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一表述中包含了诸多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用语,比如何谓“珍贵”、“濒危”,某一野生动物是否具有“生态”价值、“科学”价值或“社会”价值,如何进行判断?单从这一表述来讲,我们无从辨别某一动物是否为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范的范畴,这就需要其他相应配套规定。目前,我国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均采用目录制保护方式;此外,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食野生动物决定》,有观点认为该决定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扩充至所有野生动物。
1、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年1月14日原林业部、农业部经国务院批准共同发布施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目录》,对哪些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分级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截至目前该目录仍然有效;年原林业部对该目录进行了细微调整,将偶蹄目麝科麝(所有种)的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目录规定保护的动物达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97种、二级种)。年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宣布将在年内调整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笔者从公开信息并未查询到年调整后的目录。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也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黑龙江、安徽、四川、湖南、甘肃等多地颁布了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件I和附件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我国于年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简称CITES),其宗旨是通过许可证制度,对国际间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制成品的进出口实行全面控制和管理,以促进各国保护和合理开发野生动植物资源,将其管辖的物种分为三类,分别列入三个附录中,并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其中附录Ⅰ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Ⅱ包括所有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该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的物种。对于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此,该公约附件I和附件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也是属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打击、查处的涉及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案件中,野生动物的范围也是限制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CITES附件I和附件II中,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0号)中均得到了明确体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2、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也是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年修订)保护的范围。年8月1日,原国家林业局发布了《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国家保护的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涉及科种。该三有野生动物目录自年颁布以来,一直沿用至今,20年来未进行任何修改、调整。
年7月2日修订年1月1日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中对“三有野生动物”的表述由“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第十条第3款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目录,但该目录至今未公布。
3、人工驯养繁育的野生动物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同样属于野生动物范畴,《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管理和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于该等目的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如未获得许可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或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进行出售、利用等行为,将行为违法严重不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7号)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包含驯养繁殖的目录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由此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层面也仅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了规定,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未予规范。
4、野生动物制品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包括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同样包含人工驯养的上述野生动物的制品。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禁食野生动物决定》将野生动物范围扩展至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禁食野生动物决定》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该规定中“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哪些范围未作明确,本文认为结合《禁食野生动物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其作扩张解释,规定所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除了包括“三有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外,还应包括所有未列入《野生动物保护法》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物。《禁食野生动物规定》中所称“野生动物”的范畴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野生动物”的范畴不一致,前者包含了后者。
需要说明的是,《禁食野生动物规定》并非专门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补充、修改或者完善,《禁食野生动物规定》相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而言,是一部全新的法律。从立法背景来看,《禁食野生动物规定》是疫情发生这种特殊背景下颁布的,全社会和国家层面均高度